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蔡靈珊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300元,然其中500元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5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83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1,80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1,883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8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