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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蔡喬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被代位人蔡喬媗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
  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8,581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