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相 對 人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38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4日上午09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4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0,624元,然其中58,02
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1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4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4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24÷(3+1)≒14,5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024-14,506)×1/3×
(0+9/12)≒10,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24-10,880=47
,144】。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99,744元(零件47,144
元+工資52,600元=99,744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闖紅燈之過
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
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肇事責
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99,744元,惟
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9,846元(99,744元×0.6≒59,8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