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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寶  
            鄭文慧  
被      告  PHONGSIN ADISAK(中文名:泰迪沙,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390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