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3 月10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134元,然其中24,2
06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24,20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6,810元,加計工資14,928元
,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1,738元,據此,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31,738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