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6號
原 告 郭元平
被 告 魏浩倫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魏浩倫為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臺南處業務,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被告魏浩倫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保健保養產品1批(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95元。原告已於114年8月2日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通知被告如新公司解除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95元。
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7日、28日向被告如新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業經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原告雖稱被告魏浩倫於114年8月2日交付系爭商品,且其已依上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通知被告如新公司解除契約,然觀被告如新公司提出之訂單詳細資料、包裹托運單(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9頁),可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係指定被告魏浩倫為收貨人,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係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魏浩倫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既已指定被告魏浩倫為收貨人,於收貨人收訖即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除斥期間自翌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14年8月6日前向被告如新公司解除契約,始能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自114年8月2日起算7日之期間,尚無足採。而被告魏浩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曾於114年8月7日告知被告魏浩倫「不要買了」、「我要把貨退給你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但該意思並非對出售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如新公司為之,縱認被告魏浩倫斯時具有被告如新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該日(114年8月7日)與被告如新公司自認接獲原告母親電話表示欲解除契約、辦理退貨之時間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61頁、第235頁),均仍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猶豫期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114年8月6日前對被告如新公司解除契約之證據,自難認契約有合法解除,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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