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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認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