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61號
原 告 潘志勇即加倍桔實業(獨資商號)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6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4,386元(運費800元、工資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086元)+營業損失4,200元=18,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