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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蔡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7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505元,然其中43,700
  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業已
  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283元【計算式
  :43,700元÷(5年+1)≒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4,088元(零件7,283
  元+鈑金工資8,358元+烤漆8,447元=24,088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號誌於
  停車線前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左轉
  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4,088元,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2,044元(24,088元×0.5=12,044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