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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貝雅妮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葦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雅妮絲有限公司(下稱貝雅妮絲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蘇葦凌即貝雅妮絲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由借款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於110年11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貝雅妮絲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貝雅妮絲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6,268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元計算之利息(嗣指標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蘇葦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