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4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7,401元,然其中374
,30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8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305÷(5+1)≒62,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305-62,384)×1/5×(4
+10/12)≒30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305-301,523=
72,78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5,878元(零件72,78
2元+鈑金工資16,236元+烤漆工資46,860元元=135,878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