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張鈞翔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45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930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114年1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456元(含信用卡消費款8萬8,930元、應收利息2,027元、違約金499元),及其中8萬8,930元本金部分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屬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顯示(新簡字卷第53頁),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截至114年3月1日止,尚積欠9萬1,456元(含信用卡消費款8萬8,930元、應收利息2,027元、違約金499元),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積欠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8萬8,930元本金部分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