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陳韋誌
黃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韋誌於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秀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約定自陳韋誌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付息(利息為後收,利息計算日自前月即113年7月1日起算),並自114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轉列催收款日起,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改按原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固定計算,陳韋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黃秀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陳韋誌未依約清償借款,合計尚欠本金17萬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立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陳韋誌自應負清償之責,另黃秀姝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自應就陳韋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就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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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 114年2月1日當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 |
|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