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周運螳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49元,及被告周運螳、被
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5年1月30日、民國115
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2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1,204元,然其中446
,67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72,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46,673÷(5+1)≒74,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46,673-74,446)×1/5×(2+4/12)≒173,7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46,673-173,706=272,967】。據此,原告
所受損害為327,498元(零件272,967元+工資54,531元=32
7,498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周運螳固有不當
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周運螳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
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27,
498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29,249元(327,498元×0.7≒
229,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為被告周運螳之僱佣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