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鐵橋下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西埔一街81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大埔路二段8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此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並認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須依號誌之指示行駛。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動作正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A車沿高鐵橋下道路由南往北直行,系爭B車沿大埔路二段8巷由西向東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高鐵橋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然由上開資料無從得知系爭事故如何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