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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王有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約定由原告提供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供被告使用,並按月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合約名稱及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於期滿前終止合約另須依未使用日數之比例支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13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37元(含電信費23,091元及專案補償款105,646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7元,及其中23,09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8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3份、113年8月綜合帳單影本1份、銷售確認單影本3份、續約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影本各1份、專案補償款計算表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8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爭執,或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不足採。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37元,及其中23,09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名稱
合約期間
1
0000000000
5G_5G999_限36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2
0000000000
5G1399_限48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
5G999_限36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3
0000000000
5G1799_限48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
4
0000000000
5G1799_限48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
friDay影音199_限24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