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仁智
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智前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借款利率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按:於93年4月21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13)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92機動計息,嗣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仁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仁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623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4計算之利息(嗣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於95年4月15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474)未清償。又被告陳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2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5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62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4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