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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涂旻佐  
被      告  蘇靜儀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約定於系爭借據第18條),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0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就讀學校:南台科技大學),並簽訂系爭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得分筆動用,由原告依借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撥款通知書」撥款至借款人就讀學校,動用期限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就學者)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就學者)滿1年之次日,如借款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於各次撥款日起至償還期間起算日之前1日止,得暫不償還借款本金,視教育部公告無須負擔利息或負擔半額利息,償還期間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於償還期間起算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於100年8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4,下稱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機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機動計息,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5機動計息,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嗣教育部於105年7月19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號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借款人應負擔利率改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計算,並由原告自行吸收週年利率百分之0.06。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因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或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計算違約金。另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已於114年6月24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0,46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列印1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8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1份、利率資料列印2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1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結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8,216元
0元
㈠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㈡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㈠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之百分之10計算。
㈡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百分之10計算。
㈢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百分之20計算。
2
79,116元
0元
3
59,416元
0元
4
56,416元
0元
5
56,414元
0元
6
56,414元
39,438元
7
55,514元
55,514元
8
55,514元
55,514元
合計
497,020元
150,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