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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劉一智(原名:劉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