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林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500公尺處,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洪敍銘駕駛訴外人楊秋慧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楊秋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42元(含工資40,978元、零件費用107,16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照片37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439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秋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伊只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辯稱後行李箱、尾門、車燈等部分均與伊無關,系爭估價單內容雜亂、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然觀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撞擊前車後前保險桿破裂、車牌、引擎蓋變形,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後保險桿及與該處相連之後尾門等處(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再衡以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撞擊受有損害時,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或目視所能及者,車身在外力直接撞擊下,內部相連接之零組件可能因震動、擠壓而碎裂、變形,通常需經專業人員實際檢修始能逐一發現,此為本院辦理此等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細繹系爭估價單所列如「後箱蓋」、「後保桿」、「倒車雷達」、「後圍板」、「後保內骨」、「左後葉輪弧」、「右後葉輪弧」、「後消音器」、「後箱內上左飾板」、「後箱內上右飾板」等車身部件均位於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後方」,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且係由車廠技師勘估後,再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內容應屬可信。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卻向鑑定機關表示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估價單看不清楚,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既未具體指明其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48,142元,其中除工資40,97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7,16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4年10月23日,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17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164元÷(5年+1)≒17,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164元-17,861元)×1/5×(3+3/12)≒58,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164元-58,047元=49,117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之總和,合計為90,095元【計算式:40,978元+49,117元=90,095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48,142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90,09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楊秋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於115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