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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昱勲  


被      告  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林建立即億昇公司負責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5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15年3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空言泛就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億昇公司、林建立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於115年5月5日寄存於被告億昇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林建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5月15日午後12時生效,見司促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