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38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7 月1 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餘款相關貸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