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耀賢
被 告 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被 告 聯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課程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透過被告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永康分校)門市人員顏志勳介紹,與聯成永康分校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及附贈課程如附表所示,原告支付課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惟系爭合約上完全未記載原告購買之課程名稱、內容等明細,合約內容不明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課程,於114年7月4日原告申請退費前,均尚未開課,再者,原告購買之5門課程,實際上各需上20堂課,每堂課3小時,共需300小時,系爭合約記載「修業期間114年1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每周9小時,總計108小時」,無法完全上完原告購買之5門課程,原告就此詢問顏志勳答稱「3年內都可重修」等語,致原告誤以為3年內均可上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亦係於修業期間後之114年4月18日,始完成授課,詎原告於114年7月4日申請退費時,被告卻以此為由不予退費,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4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請求聯成永康分校歸還系爭合約總金額之5分之3即14萬9,760元。
㈡顏志勳於114年1月6日,起初向原告介紹5門課程總金額為60萬元,原告因認價格過高,無意購買,顏志勳又稱有「限額補助」優惠,並向原告收取手續費300元,最後減免後之課程金額為24萬9,600元,詎聯成永康分校負責人陳姿伊後續於調解時,改稱原告未獲任何補助,事後被告雖提出原告申請補助時填寫之申請書,惟未附當初原告申請時,關於課程費用及減免金額之估價單、補助審核明細資料,無法證明其等所稱之補助是由何單位審核、提供,原告已於114年12月13日,向顏志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4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並請聯成永康分校歸還前述14萬9,760元。
㈢被告聯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與聯成永康分校為總公司、分公司之概念,原告雖係與聯成永康分校簽約,然相關簡章內容、課程系統、優惠辦法,均係由聯成公司制定,其中網頁簡章提及「限額補助」涉及廣告不實,如前所述,爰請求聯成公司與聯成永康分校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76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聯成永康分校為聯成公司之加盟商,原告於114年1月6日,係與聯成永康分校就「AI人工智慧程式專班」訂立系爭合約,與聯成公司無關,另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定報名專班學員,上課權益包含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線上直播、線上錄播),非如原告所稱購買真人線上課程、附贈線上錄影檔。
㈡系爭合約之修業期間為114年1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共計90日,期間原告可選擇108小時課程,該套裝課程於學員系統皆已作課程安排,原告自114年1月7日起出席並開通線上帳號,截至114年6月30日,原告已上課108小時,另申請安排課程重修78小時,實際上課時數共計186小時。
㈢原告於114年7月4日向聯成永康分校申請退費,已超過修業期間,且上課時數已超過總時數2分之1,依系爭合約第11條「退費手續」第6點約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實際開課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2分之1始提出退費申請,故不予退還費用。
㈣至原告其他提及其對顏志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系爭合約無效、廣告不實撤銷合約等部分,均與本件退費之請求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6日與聯成永康分校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支付課程總金額24萬9,600元,原告於114年7月4日申請退費,遭聯成永康分校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課程簡章、網頁簡章、系爭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並有臺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學籍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購買之5門課程,實際上各需上20堂課,每堂課3小時,共需300小時,系爭合約記載「修業期間114年1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每周9小時,總計108小時」,無法完全上完原告購買之5門課程,此部分約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就讀班別及修業期限」約定「班級名稱:AI人工智慧程式專班。修業期限90天(每週9小時,總計108小時。課程費用24萬7,430元。修業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開課日:114年1月7日。報名專班學員,上課權益包含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線上直播、線上錄播)」等語,對照課程簡章之記載,已足特定該專班之課程包含Python程式資料分析、Python爬蟲程式與資料視覺化開發、Python視覺辨識與機器學習、Python深度學習與應用實務、Python Django Web開發實務等內容,並無原告所指合約內容不明確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方式可知,原告支付24萬7,430元所購買者,為「約定修業期限內之課程時數108小時」,而非上開5門課程,易言之,聯成永康分校依系爭合約應提供與原告之服務為「課程時數108小時」,而非「修習上開5門課程完畢」,縱認客觀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修業期限內,無法上完上開5門課程,原告如有意願上完其他課程,亦應再購買更多課程時數,原告主張其購買5門課程、總共需上課300小時等語,尚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開關於修業期限、時數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等語,於法無據,另原告所列民法第148條,並非關於契約解除權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聯成永康分校返還14萬9,760元,並無理由。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聯成永康分校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核屬與聯成公司互相獨立之主體,本件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對象為聯成永康分校,聯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所指「限額補助」涉及廣告不實部分,亦未據原告陳明該當何種約定或法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由,聯成公司自無與聯成永康分校負任何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網頁簡章「限額補助」優惠涉及廣告不實、顏志勳涉犯刑事詐欺犯罪,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合約部分,原告所列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48條,均非關於契約撤銷權之規定,原告復未陳明其他撤銷系爭合約之法律上依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課程退費之請求相關,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解除、撤銷系爭合約,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9,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原告主張購買及附贈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