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黃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38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7頁),陳祖培於115年7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新簡字卷第75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9年3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百分之4.09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被告於115年1月27日繳款,未於下期應繳日115年2月27日繳付應付本息,原告依兩造間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後雖有於115年4月16日,繳付416元,惟僅能抵充部分應付利息416元(計息期間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6萬8,381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百分之1.74),暨自應繳日115年2月27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最高9期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我一直都想要還款,但因最近遇到經濟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4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萬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27日,未於下期應繳日115年2月27日繳付應付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未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嗣後於115年4月16日繳付之416元,抵充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1日期間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46萬8,381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最高9期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