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戴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本件115年3月19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郭明鑑已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6月2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此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郭明鑑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原告副董事長蔡宗翰亦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38元,及其中174,675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0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64,180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紙、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7份、帳務明細表、利息計算及對外債權欠款明細查詢列印各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33頁、第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