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楊品涓
訴訟代理人 陳紋利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李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52元,及被告李隆泰、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5年5月24日、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隆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隆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2-2-7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太空包捆紮牢固或以重物壓住,致其所載運之太空包於行駛途中掉落至道路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該太空包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1.5公分撕裂傷、下頷1.5公分撕裂傷、雙腕、左腹壁、左膝、左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被告李隆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1,08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維修費28,38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因人車倒地受劇烈撞擊,當時配戴安全帽內部結構已遭破壞受損應予更換,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安全帽費用2,700元。
⒉醫療費2,24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240元。
⒊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3,409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藥局購買藥品、醫療材料,及網路購物購買倍舒痕凝膠,共支出3,409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為女性因系爭傷害造成顏面多處撕裂傷可能使容貌難以恢復,除身體痛苦外,還要忍受周遭旁人側目,或因此容貌醜陋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隆泰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為李隆泰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24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財物損失31,08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⒉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3,409元:
原告購買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89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購買倍舒痕凝膠支出2,515元部分,因原告未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該凝膠,被告不同意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請求依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情形酌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隆泰於上開時、地,因未將載運貨物固定穩妥及捆紮牢固,造成所載運太空包行駛途中掉落路面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李隆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隆泰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豐公司為被告李隆泰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隆泰與被告大豐公司須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28,38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28,380元等情,業已提出宇田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600÷(3+1)≒6,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00-6,150) ×1/3×(2+5/12)≒14,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00-14,862=9,738】。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13,518元(計算式:零件9,738元+拆裝工資3,780元=13,51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3,5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安全帽費用2,7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提出安全帽行安全帽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惟此非受損安全帽之購買收據,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日常用品尚難期待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定,於審酌該安全帽之使用狀況後,認以500元為原告安全帽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3,409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藥品及醫療材料,支出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894元,有南科健登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宇康藥局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為回復原告身體權必要支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購買倍舒痕凝膠支出2,515元,惟查原告未舉證上開凝膠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李隆泰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李隆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77,15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13,518元+安全帽費用500元+醫療費用2,240元+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8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7,15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5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李隆泰,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1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大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52元,及被告李隆泰、大豐公司分別自115年5月24日、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