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BED-313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與臺南市○○區○○000○0號旁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車道,貿然右轉,不慎撞擊訴外人楊仁豪駕駛其所有,沿國道8號側車道同向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6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楊仁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432元(含工資65,334元、零件費用355,09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各1張、估價單影本2份、照片6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5月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5029121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至第9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仁豪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420,432元,其中除工資65,33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55,09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5月10日,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575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5,098元÷(5年+1)≒59,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098元-59,183元)×1/5×(0+7/12)≒34,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098元-34,523元=320,575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之總和,合計為385,909元【計算式:65,334元+320,575元=385,90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及交岔路口標誌之過失,然楊仁豪前曾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新簡字第790號受理,審理後認楊仁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即楊仁豪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應由楊仁豪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790號判決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嗣本院亦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該判決提示原告,原告僅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即已令原告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89,432元【計算式:385,909元×(1-25%)≒289,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420,432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289,432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楊仁豪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於115年5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5月30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