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卓亞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敬熙
被 告 鄭濬瀚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歐亞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敬熙、卓亞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新臺幣2,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三、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熙新臺幣(下同)942,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亞有限公司(下稱卓亞公司)146,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王敬熙前開第1項聲明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害賠償247,000元之請求,因非被告鄭濬瀚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王敬熙事實所及,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卓亞公司前開第2項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46,066元之請求,則因原告卓亞公司非被告鄭濬瀚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王敬熙之被害人,其請求亦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王敬熙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00元,原告卓亞公司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066元,對於原告王敬熙、卓亞公司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敬熙、卓亞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前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