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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民國115年6月4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查,被告蔡新元於起訴前,業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此有蔡新元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蔡新元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然原告於被繼承人蔡許藝繼承系統表內將被告蔡詩妤列為蔡新元之代位繼承人,為確認當事人適格與否,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發函,命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前補正說明蔡新元已死亡為何列其為被告,及提出蔡新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蔡新元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起訴狀漏未附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附表二,惟原告逾期未依上開函文內容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因此,無法確認蔡新元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是否已全部列為被告,而符合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