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怡婷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吳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分別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民法第694條所明定。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2年出資合夥開設萊爾富臺南永康洲尾店(下稱合夥事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業已聲明退夥,合夥事業僅剩被告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解散。原告乃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審理後,兩造以被告願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事業財產達成和解。嗣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3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已提出合夥事業資料而結案,有投資合股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揚114司執良字第27335號函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佐,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均認為合夥事業財產未因系爭執行案件終結而完成清算,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利益。
㈡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實體爭執事項,譬如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自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債權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僅債權人不遵法院之命為該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方生是否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問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不能僅以執行法院無實體爭執事項認定權限,遽認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前仍繼續經營中,並未因系爭執行案件而了結現務,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並未協同履行進行清算事宜,執行法院自得選擇或併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或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要求被告協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況原告在系爭執行案件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有所爭執,執行法院亦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輔助履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完成清算。是以,本院自難逕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遽認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畢,而以系爭執行程序之結果認定本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出資額。
三、從而,兩造合夥事業目前仍繼續經營中,本院無從在尚未判決前無任何強制力之情況下,要求被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行為或不行為,蓋清算不僅是計算目前合夥事業之財產而已。原告前所起訴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屬返還投資額之前階段訴訟,此訴訟中兩造業已合意清算合夥財產,自應於系爭執行案件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自應適時提出異議,而非在未完成清算前逕提出本案訴訟,此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