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何放勳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然其中119
  ,52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9,921【計算式:119,525元(5年
  +1)≒1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40,396元(零件19,921+工資64,494元+烤漆55,981
  元=140,39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