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國安
蘇冠彰
被 告 BELLA ANGGARAINI GUMOLOBE(中文名:安貝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見調字卷第21頁、第25頁),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19頁),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兩造於契約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成立及機車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YAMAHA,型號R15,出廠時間107年10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含車價131,200元、牌照稅1,000元、燃料費800元、特殊保險2,000元),共分30期,每期應付款為4,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35,000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居留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35,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0期,每期清償4,500元,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被告遲付之價額達27,000元時【計算式:135,000元×5分之1=27,000元】,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付任何款項(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3月10日至少經過11期,遲付價額為49,500元【計算式:每期4,500元×11期=49,500元】,已達總價金之5分之1。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