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潘少謙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北園二路之台積電F18廠內地下1樓汽車停車格16G柱旁之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洪士軒(此部分業經原告與洪士軒以新臺幣65,000元達成調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後,再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欣純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8,995元(工資及烤漆59,239元、零件59,756元),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洪士軒駕駛系爭A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得由反射鏡注意由被告駕駛直行之系爭B車,洪士軒駕駛系爭A車雖轉彎前有減速,但未停止仍繼續轉彎,被告認應由洪士軒負全部肇事責任。倘認被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後,再扣除原告已受償6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系爭B車與系爭A車碰撞後再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西拉雅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4年11月7日保二(三)(三)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118,995元,業已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2年12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4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4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114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756÷(5+1)≒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756-9,959) ×1/5×(1+4/12)≒13,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756-13,279=46,477】。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5,716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59,239元+零件46,477元=105,716元)。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系爭A車行經停車場內交岔路口前,由反射鏡可見直行方向有系爭B車,系爭A車持續前進至交岔路口減速左轉,系爭B車經交岔路口持續直行,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左方,導致系爭B車右側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明顯凹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洪士軒駕駛系爭A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對系爭事故則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洪士軒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洪士軒、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
㈣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洪士軒於114年12月29日以65,000元達成和解業已賠付完畢,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22號調解筆錄可證,被告因洪士軒清償65,000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洪士軒和解之金額低於洪士軒之應分擔額74,001元【計算式:105,716元×0.7(洪士軒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74,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為9,001元(計算式:74,001元-65,000元=9,001元),被告於此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715元(計算式:105,716元-65,000元-9,001元=31,71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