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王淑媛
王昭賢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葉碧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葉碧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692巷處,因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李亞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11,87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王葉碧吟於系爭事故後死亡,被告為王葉碧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應在繼承王葉碧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王葉碧吟為肇事主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8,315元(計算式:411,879元×0.7=288,315元)等請,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國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848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王葉碧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1215145號函及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修理費雖為411,879元,然其中320,137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137÷(5+1)≒53,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137-53,356) ×1/5×(1+0/12)≒53,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137-53,356=266,781】。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358,523元(零件266,781元+工資91,742元=358,523元)。
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王葉碧吟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李明翰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被保險人李亞倫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被告、李明翰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就358,52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在繼承王葉碧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8,31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主張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王葉碧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8,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31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