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7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毅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毅於民國112年9月3日透過其社群平台粉絲專頁發表文章,內容略指該時之農業委員會專案進口蛋計畫進口巴西雞蛋有諸多疑點等語,其中如附表所述之言論均經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發布報告認定為「不實資訊」,上開文張已導致我國人民日常民生陷於不安,造成社會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首揭時、地在其社群平台之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惟陳稱其係歸納各方針對蛋荒危機之民怨、看法及疑點,提出來與網友討論,並提醒政府應盡快解決等語。經查:
㈠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㈡查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主要內容乃是指出民間對於專案進口海外雞蛋計畫有諸多質疑,而其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指向懷疑巴西蛋之進口過程中可能有私相授受之情形;此等言論雖屬批評政府、官員行為等負面之評論,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系爭貼文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且被移送人所為上開懷疑、批評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政府、官員等特定對象所為,任何系爭貼文之閱聽者均得據此審視、判斷系爭貼文主張之內容是否合理可信,其影響至多僅是使他人於對政府官員個人、政府及政黨派系之評價產生貶損或疑慮,而難認閱聽者會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影響公共安寧。
㈢又系爭貼文中所提及「進口的巴西雞蛋又被檢驗出有致癌抗生素」等語,固有引起民眾恐慌之可能;然進口的巴西雞蛋確有1批經檢驗出抗生素氟鉀磺氯黴素、氟鉀磺氯黴素胺等情,為食藥署副署長所證實,有中央通訊社112年9月3日之新聞可參,可知系爭貼文所稱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而食藥署副署長於該新聞中雖亦澄清該批雞蛋所含之抗生素不會有致癌性,且已禁止進口而未流入國內市場等語,有前開新聞可參,可知被移送人之上開言論與事實略有不同,然被移送人於同日發表系爭貼文時,未必已接收到此澄清訊息,且坊間確曾出現過氟鉀磺氯黴素為致癌禁藥之說法,有ETtoday新聞雲102年間之新聞報導可佐,益顯被移送人恐僅是對於氟鉀磺氯黴素有錯誤之認知而為此發言;另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系爭貼文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自難認被移送人發表上開言論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張貼系爭貼文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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