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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安榮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支、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姚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三)行為:持瓦斯BB槍朝窗外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瓦斯BB槍1支、BB彈1包、被移送人鳴槍之錄影畫面、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而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則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四、移送機關固然認為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舉,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影片,無法得知被移送人持瓦斯BB槍發射BB彈時,所射方向有無任何他人或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此舉有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則移送機關前述移送之法條容有謂洽,然本院前述勘驗,亦可得知被移送人係於人車往來通行之街口,伸出持有瓦斯BB槍之手於窗外,隨即發出「鄧」之射擊聲響,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佐以瓦斯BB槍外觀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甚為類似,有扣案瓦斯BB槍照片在卷可按,則被移送人於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外觀類似真車之瓦斯BB槍伸出於窗外,再發射BB彈發出鳴響,所為顯屬鳴槍行為,且使見聞之民眾產生恐慌,顯已危害安寧秩序,再被移送人陳稱:因為天氣良好,所以想試試看瓦斯BB槍可否擊發、1次瓦斯可以用多久等詞,則其鳴槍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爰依前揭說明,逕予變更移送法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瓦斯BB槍1支、BB彈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