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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劉茂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說明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被告:
 ㈠、本院前於109年10月16日庭期已命提出尊善輪101年4月塢修工程委託單,惟原告尚未提出。
 ㈡、原告前提出主張為62項一般修繕案件中編號11、15、17、18、20、42、45至48、50、59案件工程委託單,惟:
  1、上開主張與所提委託單數量(僅有10張)不一致。
  2、部分主張對應之修繕案件,其委託日期晚於工程日期、付款日期,似不合邏輯。
  3、請以表格重新整理上開工程委託單對應工程、委託簽核日期、付款日期及施工日期,並進行適當說明。  
 ㈢、原告僅提出部分工程委託單,則除該等委託單所對應案件之外,被告其餘一般修繕案件中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除先前已提出者外,有無其他證據欲提出或聲請調查?
 ㈣、本件所涉塢修案件、一般修繕工程案件係由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付款?如均係由其中一人付款,另一人有何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求償?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說明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原告:
 ㈠、就抗辯一般修繕工程通常由駐埠輪機長逕行指定由合約廠商施作,有無證明方法?
 ㈡、就傑佶公司當時為原告合約廠商,有無證明方法?  
四、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