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湯昇玉
被 告 呂聰發
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潔運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欲下臺北市○○路○道○○○○號誌轉綠時,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429元(含工資21,708元、零件54,721元)。又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運公司)擔任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潔運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潔運公司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甲○○因駕車疏於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潔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潔運公司答辯稱:被告甲○○先前確係受雇於被告潔運公司,其工作職務內容為駕駛車輛收取垃圾。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係開被告潔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前往收取垃圾,惟被告甲○○現已離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事後報案)、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自小貨車0000-VL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A 車前車頭和B 車自小客000000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直行,停等紅燈時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甲○○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甲○○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76,429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4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1,708元、零件54,721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月23日止,約使用3 年2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54,72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902元(計算式:54,721元-第1 年折舊20,192元-第2 年折舊12,741元-第3 年折舊8,040 元-第4 年折舊846 元=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7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610元(計算式:工資21,708元+零件12,902元=34,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潔運公司自承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工,該日係受其指揮駕駛被告潔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潔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於108 年7 月3 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 頁)、及被告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4,610元,及被告甲○○自108 年7 月24日起、被告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