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尤命.蘇樣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融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磨秉翔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Muskun Bar一起吧」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其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協議經營移轉,並簽訂系爭餐廳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餐廳移轉予原告經營,營收均由原告收取,經營之費用如房租、水電及通信網路、員工薪資等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經營系爭餐廳期間,被告對於餐廳使用刷卡機之相關款項並未交付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股東詹明惠甚至於打烊期間後進入餐廳,擅自取走營業用刷卡機及平板電腦等器具,原告乃向被告抗議。詎被告非但未正面回應擅自取走營業器具一事,復自行匯整經營系爭餐廳費用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前回覆,否則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回覆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惟被告卻以疫情影響為由,逕對外發布系爭餐廳終止營運之訊息,並向餐廳於上址之出租人終止租約、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前將其個人物品及設備遷離,致原告無法經營系爭餐廳,並受有原可持續經營系爭餐廳109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間之利潤損害,共計4萬269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有持續提供前揭營業所需之場地及生財設備之義務,不得要求原告終止經營系爭餐廳、搬離上址。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終止原告繼續經營系爭餐廳,被告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9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謂系爭契約實際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經營系爭餐廳,由被告負責對外行銷及業務推展,被告並未移轉經營權云云,惟兩造最終係採移轉經營權模式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提出兩造於簽約前之對話紀錄,無法反證其所謂兩造締約真意係委託經營為真。縱依被告所謂委託經營模式,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原告何以負擔經營成本?原告豈非得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依兩造實際履約現況以觀,兩造確係約定被告將系爭餐廳經營權移轉予原告。
2.被告雖謂原告販賣其他飾品云云,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單方指述無足可憑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
3.被告又謂其取走平板電腦前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原告雖有表示同意取回平板電腦,並不代表被告得於非營業時間任意擅入餐廳取回平板電腦,何況訴外人詹明惠尚於109年3月11日取走刷卡機,至於兩造於109年3月19日會同盤點財物僅係為釐清餐廳之財物現況,亦不得反謂原告事後有同意被告得取走刷卡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之用意在於被告股東均另有其他專職工作,且訴外人詹明惠既要管理系爭餐廳之店務,又要對外進行媒體行銷宣傳及擴點計畫,無法身兼數職,故與其他股東商議委由訴外人詹明惠之好友即原告代為負責系爭餐廳對内經營,由被告之股東負責對外進行媒體行銷宣傳及擴點計晝;而委託經營期間,原告之角色類似加盟經營者,由被告協助輔導原告之經營,系爭餐廳股份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均仍屬於被告,此參系爭協議書第2、4條,及系爭餐廳營運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有移轉經營字樣,然實際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對内經營系爭餐廳,由被告負責對外行銷及業務推展,此參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頂讓金或加盟金、亦未收取盈餘分配可知。而原告明知其僅受被告委託經營系爭餐廳,實際經營權仍屬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自行給付房租、水電及通信網路費用、每月營業稅等,然原告於受委託經營後均未給付,始合意由被告自原告應收取之消費者刷卡收入中扣抵,被告並無勉扣款項之情事。
(二)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於店内從事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系爭餐廳内販售被告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外之飾品,經被告通知上開違約情事並要求原告改善,仍置之不理,被告始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109年3月18日共同清點、交接、盤點財物,故被告係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合約,其法律定性係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亦已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經營關係後,自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陳稱被告於移轉系爭餐廳經營權後擅自取走生財器具,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屬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原告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營業所需之Ipad及生意器具云云,惟被告於委任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之初,即告知Ipad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私人物品,如於其僅暫時借原告使用,如被告法定代理人需要使用之時,原告即應歸還,且被告取回該Ipad時亦經告知原告,原告亦為同意,嗣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並於109年3月18日會同盤點財物無誤,則原告陳稱被告擅自取走生財器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四)承上,若兩造間關於系爭餐廳之約定係移轉經營權,何以原告無需給付任何頂讓費用或權利金予被告?原告何以未要求將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均移轉原告?原告何以無需給付使用生財器具之相關費用?原告既已獲得移轉經營權,渠對系爭餐廳應有絕對主導權,何以新商品或新餐點之上架仍需被告同意?何以原告經營期間,系爭餐廳之員工仍為被告原經營期間之員工?何以原告經營期間,系爭餐廳之叫貨、餐點數量、員工排班等經營事務營需由被告負責安排?何以仍須由訴外人詹明惠參與系爭餐廳之店員工作?準此,兩造間關於系爭餐廳之經營顯係委託關係,原告陳稱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餐廳109年2月營業報表、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委任契約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系爭契約定:「雙方協議自2019年12月15日起開始移轉經營。」、「店內所有生財設備與工具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若遇損壞需作更換或維修,其衍生出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甲方應負責教導乙方人員熟練店內各項餐點、飲料的製作。」、「甲方存放於店內之原物料....得視乙方每月所使用之數量向乙方請款」「移轉後,乙方應完全負責因經營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甲方應協助每兩各月對政府之電子發票申報及年度發票字軌申請事宜」、「若移轉經營後的團對要上架新產品或新的餐點、飲料,應提前通知甲方」等,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餐廳移由原告營運,店內相關之開銷、成本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則負責人員訓練及發票申報等事物,並非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或提供勞務,自非屬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核其契約性質應為一般俗稱合作契約之無名繼續性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其為委任人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次按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係當事人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得約定於一方違約或符合一定條件時,由他方行使終止權,自亦得由雙方合意終止。查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亦無終止權行使之相關約定,依上開說明,應認雙方均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經營權,致原告受有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以原告於該期間對系爭餐廳享有經營權為前提。而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前曾向原告表示將終止系爭協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終止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4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原告亦於109年3月18日搬離系爭餐廳,並與被告進行餐廳內財物之清點,足認雙方已無繼續合作之意,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雖原告稱其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不足採,況被告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至遲於109年3月18日業已終止,原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經營餐廳之權利,則其主張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間之經營權受侵害,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9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