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訴訟代理人 邱錦正
被 告 張家榛
鐘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鐘志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鐘志龍如以新臺幣3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2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鐘志龍向原告訂購機票,由被告張家榛填寫信用卡線上刷卡授權同意書,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被告張家榛與鐘志龍共2張澳洲黃金海岸來回機票,計34,520元。但被告使用機票完畢後,卻向玉山銀行止付,迄今尚未清償機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機票款34,520元等語。
三、被告張家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此消費非被告張家榛本人同意親簽之消費內容,張家榛係在玉山銀行信用卡被竊之情況,事後發現主動告知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等語。
四、被告鐘志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鐘志龍向原告訂購機票,並以被告張家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被告鐘志龍與被告張家榛2張澳洲黃金海岸來回機票,共計34,520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線上刷卡授權同意書、第二次扣款通知單、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鐘志龍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榛有授權被告鐘志龍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云云,為被告張家榛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榛有授權被告鐘志龍使用張家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榛應連帶給付34,520元,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鐘志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志龍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鐘志龍給付34,52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鐘志龍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