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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張家瑋 
被      告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Q-2213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前,因路旁起步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500元(工資14,800元、零件3,7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主張已取得代位權及被告對黃瓊慧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該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使單據為真,但理賠之依據為何?即使有理賠之事實,這些單據只能證明有理賠,但是因為何事件理賠看不出來,無法證明該理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卷證僅能證明雙方有發生事故,無法釐清責任,依照卷證照片資料與起訴狀所附之車損照片似乎不相同,又依照員警筆錄資料,系爭車輛有裝行車紀錄器,有助於釐清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黃瓊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過失責任明顯較大,原告仍應就該損害係由該次事故所造成,及雙方肇事原因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為肇事主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BQ-2213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訴外人黃瓊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 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57頁)。
  ㈡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瓊慧於警詢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JG-9387號)由羅斯福路6段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我前方有輛小客車從路邊突然左切到車道,我的右前車頭就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駛小客(RBQ-2213號)由羅斯福路6段北往南,原本停於路邊,就往左切回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當時有看到後方自小客(AJG-9387號),並向對方揮手,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過,而且我用很慢速度切出車道,我的後方就聽到碰撞聲,我的車損為左後車尾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併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RBQ-2213號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駛入車道,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然迫近,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RBQ-2213號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瓊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RBQ-2213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瓊慧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RBQ-2213號小客車自路邊起駛為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RBQ-2213號小客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參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桿右側、右前葉、輪圈有凹損及擦刮痕(見本院卷第27-33頁),與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右前葉、右大燈、內龜板、輪圈及相關配件鈑金、烤漆及拆裝等項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依照卷證照片資料與起訴狀所附之車損照片似乎不相同云云,惟未具體指出有何不相同之處。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單據只能證明有理賠,不能證明因何事件理賠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為修復所必要,已認定如前,且依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08年11月04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8日相近,堪認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72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8,500元,其中工資8,800元,零件3,700元,塗裝6,000元,有麥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6,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1日計算,烤漆工資為3,000元,全部塗裝6,000元扣除工資3,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3,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至108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6,700元(計算式:3,700元+3,000元=6,7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0元×1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800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12,4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9元(計算式:12,470元×70%=8,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9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472元由被告負擔,餘52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