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王英香 
被      告  闕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達觀A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被告認伊舉發其竊取系爭社區之桃花,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在系爭社區E棟6號前伊所認領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將伊所栽種之白赤丹茶花、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仙丹、紫薇、杜鵑、含笑、九重葛、一串紅等植物共27株折斷,致上開植物因而枯死,原告受有培植上開花圃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50 元,被告應回復上開花圃原狀或賠償原告之損害擇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上開花圃原狀,賠償金額如附件,共計159,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50 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就鈞院109 年度易字第8號之刑事案件不爭執。又系爭花圃為原告所認養,非公共財產,系爭花圃之花卉由原告自行購入,已種植邁入第8年,部分花卉是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給的,由原告修剪施肥。
二、被告方面:就鈞院109 年度易字第8號之刑事案件不爭執。又系爭花圃係系爭社區之公共財產,未曾毀損系爭花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毀損白赤丹茶花、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仙丹、紫薇、杜鵑、含笑、九重葛、一串紅等植物共27株折斷毀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毀損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2株、一串紅10株等情,除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案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並有108年達觀鎮社區中庭花圃認養表、植物花草栽種位置圖、被告提出毀損金邊彩葉後之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9頁、第53頁),上開遭毀損之植物,係種植於系爭社區供住戶認定之花圃,雖屬原告向系爭社區借用土地種植植物,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植物雖無所有權,然仍有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故此部分原告所種植之植物遭不法毀損,其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遭受侵害,自亦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而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財產,故原告無權就受損之植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是上開植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植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毀損白赤丹茶花、仙丹、紫薇、杜鵑、含笑、九重葛等植物(以下簡稱白赤丹茶花等植物),然此部分除白赤丹茶花等植物遭毀損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白赤丹茶花等植物係遭被告毀損,是於該照片僅能證明白赤丹茶花等植物受有損害,而未能證明該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之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2株、一串紅10株既確實遭受被告毀損,觀諸植物毀損照片可知,上開植物有被割斷或砍斷痕跡,然植栽本身之外觀及造形與其經濟價值有密切關係,一旦被割斷或砍斷,其經濟價值及觀賞、裝飾之效用立即遭受減損,此即原告所受損害。又本件因上開植物業已死亡而無法判斷原告所種植栽之原始樣貌及該植物斯時之市價。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怡心園有限公司報價單,係依照毀損植栽高度及年份相似之植物估算目前巿價,故其所估之巿價應不致於對於被告不利。而本件在原告無法提出被毀損前所種植栽之原始樣貌之情況下,要鑑定原告之植栽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有事實上之困難,惟本院不能因此謂原告沒有損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查,原告之損害,依據上開怡心園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1株單價20,000元、一串紅1株單價15元,應屬合理。是原告所受損害經計算之結果應為4  0,150元(詳附表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1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參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項次
名稱與說明
數量(株)
單     價
(新臺幣)
金邊彩葉東方亮茶花
(7年生/高120公分)
2
20,000元
一串紅(草花)
10
15元


總價
4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