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竑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雪
上 訴 人 田景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761,026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761,026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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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