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蔡賢信
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根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21元,及被告蔡賢信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被告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2,2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賢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5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蔡賢信應給付4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復於109年5月8日以同一事實具狀追加被告蔡賢信任職公司即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光電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賢信、長虹光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20元及同上利息;又於109年5月12日以書狀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9月1日;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蔡賢信於106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500公尺南向外側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急煞時,撞擊訴外人黃均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造成坐在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正後方之原告承受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常暈眩想吐及頸椎不適,有持續之頸椎症狀,嗣於108年10月10日被診斷為頸椎甩鞭症候群,原告因上開傷害至109年5月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33,175元、交通費用5,349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296元,又原告頸椎之傷害還需要非健保給付之治療及復健,醫生保守估計須治療1年,因而請求後續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共154,500元,及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生活品質及健康長期耗弱之非財產上損害191,000元,合計400,320元。被告蔡賢信係於執行被告長虹光電公司之職務時駕駛RBL-8006號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長虹光電公司應與被告蔡賢信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106年9月初在景美醫院對頸部挫傷治療,中間有將近4至5個月沒有就醫紀錄,到107年3月23日才有復建門診,原告無法證明之後的就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甩鞭症候群有可能係原告沒有積極治療所造成的。再者,原告所提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況回復單係108年7月12日才開始治療,中間將近2年時間,與原告之受傷有何關聯?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只針對106年9月的部分願意給付,其他部分被告不給付,另外中醫部分與車禍也沒有關聯性。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就初診部分可以給付5天之工作損失。後續治療復健科、神經科及交通費的部分,原告也沒有提出具體憑證有後續治療的必要性。另就醫生建議自費部分,並沒有具體的診斷證明書。精神賠償部分,依原告受傷部分願意給付
10,000元,但原告請求必須與事故有關聯性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賢信於上述時、地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均庭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嗣後被診斷為頸椎甩鞭症候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蔡賢信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91頁)。
㈡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景美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00-
00頁)。
㈤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病況回復單(見本院卷201-203頁)。
㈥頸部X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二、肇事責任:
㈠被告蔡賢信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
撞前方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尾,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原告乘坐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正後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嗣後被診斷為頸椎甩鞭症候群,被告蔡賢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106年9月初在景美醫院對頸部挫傷治療,中間有將近4至5個月沒有就醫紀錄,到107年3月23日才有復建門診,原告所提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況回復單係
108年7月12日才開始治療,中間將近2年時間,與原告之受傷無關聯性,僅願給付106年9月部分之醫療費用,其他部分被告不願給付云云。查原告於106年9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其後陸續治療詳如附表所示,其間雖有間隔1、2月,或編號16、17間隔約1年期間未連續就診之情形,然原告自從106年9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並無證據證明有再發生其他車禍或有其他外傷之情形,併參如翊健康診所出具病患病況回復單之記載及關於頸椎甩鞭症候群之網路醫學文章等情,堪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治療及其後經診斷為頸椎甩鞭症候群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以原告曾有間斷治療之情形而否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辯稱除106年9月份就醫部分外,其他醫療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尙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已支付醫療費用36,075元(如附表編號1至49)部分,為有
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頸椎甩鞭症候 群,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計36,075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㈡將來之醫療費用11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復健科門診+復健費用合計2,400元:
依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醫師出具之病情回復單(下稱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之整合性治療期間預估約需半年,故將來復健費用參酌上開治療期間,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6個月計算,預估應支出費用2,400元(如附表編號50計算)。原告請求超逾此部分核屬無據。
⒉PRP治療費用15,000元部分:
依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之整合性治療第1項記載,PRP治療一般需3次以上之療程(3次為1療程)(見本院卷第495頁),原告於108年間已支出1療程(3次)之費用(附表編號18),惟病況尚未復原,故再以1次療程(3次)
15,000元為將來此部分醫療預估費用。
⒊徒手治療費用60,000元部分:
依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整合性治療第2項記載,徒手治療一般1週2次,保守預估需半年(見本院卷第495頁),以此計算總共需48次治療(每週2次×4週×6月=48次),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已進行1次(附表編號19),原告請求將來30次治療費用計60,000元(2,000元×每月5次×6個月=60,000元),應予准許。
⒋FSM治療費用24,000元部分:
依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整合性治療第3項記載,FSM治療一般1週2次,保守預估需半年(見本院卷第495頁),以此計算總共需48次治療(每週2次×4週×6月=48次),原告已進行5次治療(如附表編號39、42、44、46、
48),原告請求將來12次治療費用24,000元(2,000元×12次=24,000元),應予准許。
⒌核心肌力訓練(團課部分)費用13,500元:
依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整合性治療第4項記載,核心肌力訓練一般1週2次,保守預估需半年(見本院卷第495頁),以此計算總共需48次治療(每週2次×4週×6月=48次),原告已進行3次治療(如附表編號6、8、17),原告再請求將來30堂課費用13,500元(每堂課500元,10堂優惠4,500元,30堂課=4,500元×3=13,5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12,09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已支出交通費4,410元: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略以石門至淡水60元+MRT淡水至石牌35元+MRT石牌至蘆洲55元+(橘19)蘆洲至五股15元=
147元等方式計算(其餘詳本院卷第357-359頁),請求以之 出交通費5,349元,惟原告居住五股,工作地點在石門,五股至石門本為原告日常往返工作地點與住所間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計算困難,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略以原告住所五股至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計算,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共就診49次(如附表所示),以MRT30元+公車15元來回計算,每次就診交通費為90元(30×2+15×2=90元),原告請求因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410元(90元×49次=
4,41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核無理由。
⒉將來預估交通費7,680元:
參依如翊診所病情回復單建議之整合性治療保守預估需半年,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以6個月計算預估為7,680元(月票1,280元×6個月=7,68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核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4,656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賢信之過失行為致其經常需要請假看診,請假1日薪資為1,164元,原告請假14日共受有16,296元之工作損失,業據提出108、109年度教學助理休假單、新北市英速魔法學院勞動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第393-395頁、第497-501頁)。查就106年、107年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假看診證明,惟被告就初診部分願給付5天工作損失,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6頁筆錄);另依原告提出之108、109年度教學助理休假單經與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相互核對,僅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9日之請假與看診日期相符,又原告看診約需半日時間,則原告因請假看診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個半天,以每日薪資1,164元計算,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4,656元(1,164元×8×1/2=4,656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其餘請假天數尚難認與本件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理由。
㈣慰撫金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蔡賢信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至今未癒及原告與被告蔡賢信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199-200頁、第474-475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㈤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07,721元
(36,075元+114,900元+12,090元+4,656元+40,000元=207,721元)。
㈥另如附表編號55至69所示之醫療費用,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賢信為被告長虹光電公司之受僱人,106年9月1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執行長虹光電公司之職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虹光電公司與被告蔡賢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賢信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及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長虹光電公司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9頁)起算。
㈨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721元,及被告蔡賢信自108年9月28日起、被告長虹光電公司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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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288元由被告負擔,餘2,122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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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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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門診200元×6次+復健50元×4次×6月=2,400元 | |
| | | | 15,000元(3次療程)。 (本院卷第495、5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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