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代 理 人 謝先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無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案恐有久延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自僅於訴訟已繫屬或將繫屬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訴訟程序已終結,自無須避免訴訟程序延滯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貨款之訴(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9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本院遂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是日已經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依上揭法條及說明,並無選任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