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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蔣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93年8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10,336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