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廖明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鄭暐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夥同綽號「小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持木棍砸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側玻璃窗3面、左後照鏡及引擎蓋等處,致系爭車輛上開部件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24,940元(含工資:33,400元、零件:91,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完工交車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系爭車輛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4,9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1,54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1,5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2,292元。此外,原告其餘支出之工資等費用共33,4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55,692元(計算式:工資33,400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292元=55,6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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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40×0.369=33,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40-33,778=57,762
第2年折舊值 57,762×0.369=2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2-21,314=36,448
第3年折舊值 36,448×0.369=13,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48-13,449=22,999
第4年折舊值 22,999×0.369×(1/12)=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99-707=22,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