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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鄭玉興 
訴訟代理人  鄭迦文 

被      告  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2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連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83,42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茂盛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受僱之被告 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駛至北新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北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優先讓行人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正在該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推著活動摺疊式載物車由新店區中正路過北新路往建國路方向步行穿越,閃避不及,旋遭系爭車輛車頭撞上致彈飛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而支出調解7次機票費21,000元、餐費、交通費及醫療費共計312,42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續開刀取鋼片費50,000元,共計483,4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3,42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護具訂製單、床墊購買證明、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收費單、計程車程車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9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附表第1號至第23號共計168,004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左膝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告因此支出之如附表第1至23號共計168,004元,亦已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為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後所接受之相應治療流程,且其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醫療費用168,004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如附表第24號至第44號3,840元及第55號至第78號25,24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交通費如附表第24號至第44號,固據原告提出往返門診交通費用列表與計程車單據(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9頁),參以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對照後(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相符;惟是項支出應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已如前述。經參酌如附表第24號至第44號所生必要交通費用金額3,840元後,本院認此為原告就醫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如附表所示第55號至第78號25,248元部分,此部分屬事故發生後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關於相關用品如附表第45號至第54號26,270元及如附表第79號至第95號89,060元部分:
  本院認如附表第45號至第54號26,270元部分為照護原告醫療之必要用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參酌原告所提如附表第79號至第95號所示之品項,為其購買食物食用,尚難認此部分為其養護身體相關之支出,故如附表第79號至第95號89,06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後續開刀取鋼片費用50,000元:
  本件原告雖稱其之後會支出後續開刀取鋼片費用50,000元,
    未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則此部分費用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004 元+交通費用3,840元+相關用品26,2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8,114元),及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類別
日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
108年3月22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2
 
108年4月19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3
 
108年5月17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4
 
108年6月14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5
 
108年7月12日
回診單據
897
1
897
6
 
107年11月30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7
 
107年11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養病單據
    107年11月27日至30日
1,250
4
5,000
8
 
107年12月5日
再生護理之家-
    養病單據
    107年12月1日至5日
1,250
5
6,250
9
 
107年12月5日
再生護理之家-
    傷口處理費
80
1
80
10
 
107年12月5日
再生護理之家-
    自費藥
270
1
270
11
 
107年12月12日
回診單據
1,292
1
1,292
12
 
107年12月26日
回診單據
1,292
1
1,292
13
 
108年1月23日
回診單據
1,312
1
1,312
14
 
108年2月20日
回診單據
1,392
1
1,392
15
 
107年10月22日
急診收據
560
1
560
16
 
107年10月22日
急診收據
120
1
120
17
 
107年10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養病單據
    107年10月27日
    至11月26日
1,250
30
37,500
18
 
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22日至27日
    住院開刀收據,共5日;開刀打鋼板、鋼釘、補骨粉,共縫16針
102,435
1
102,435
19
 
107年10月29日
診斷證明單據
220
1
220
20
 
107年11月3日
回診單據
1,432
1
1,432
21
 
107年11月3日
證明書收據
60
1
60
22
 
107年11月3日
證明書收據
40
1
40
23
 
107年11月17日
回診單據
1,292
1
1,292
共計
 
 
 
 
 
 
168,004
24
交通費用
108年3月22日
車資-家到醫院
80
1
80
25
 
108年3月22日
車資-醫院到家
80
1
80
26
 
108年4月19日
車資-家到醫院
75
1
75
27
 
108年4月19日
車資-醫院到家
80
1
80
28
 
108年6月14日
車資-家到醫院
75
1
75
29
 
108年6月14日
車資-醫院到家
70
1
70
30
 
108年7月12日
車資-醫院到家
75
1
75
31
 
107年11月30日
車資-
    醫院到護理之家
100
1
100
32
 
107年11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交通費
    107年11月3日、17日
800
2
1,600
33
 
107年12月12日
車資-家到醫院
85
1
85
34
 
107年12月12日
車資-醫院到家
80
1
80
35
 
107年12月26日
車資-家到醫院
75
1
75
36
 
107年12月26日
車資-醫院到家
80
1
80
37
 
108年1月23日
車資-家到醫院
80
1
80
38
 
108年1月23日
車資-醫院到家
80
1
80
39
 
108年2月20日
車資-家到醫院
70
1
70
40
 
108年2月20日
車資-醫院到家
75
1
75
41
 
107年10月27日
車資-醫院到護理之家
115
1
115
42
 
107年10月27日
車資-醫院到護理之家
110
1
110
43
 
107年10月27日
車資-醫院到看護中心
    拿單據
385
1
385
44
 
107年10月27日
車資-看護中心到護理之家
370
1
370
 共計
 
 
 
 
 
 
3,840
45
相關用品
107年11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紙尿褲
467
1
467
46
 
107年12月5日
單人床墊
5,800
1
5,800
47
 
107年12月5日
再生護理之家-
    紙尿褲
583
1
583
48
 
107年10月24日
日用品-尿片
100
1
100
49
 
107年10月24日
日用品-紙尿褲
160
1
160
50
 
107年10月24日
日用品-濕紙巾
60
1
60
51
 
107年10月27日
看護費用
    107年10月24日至27日
2,000
3天2小時
6,800
52
 
107年10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紙尿褲
3,500
1
3,500
53
 
107年10月27日
R型助行器
800
1
800
54
 
107年11月8日
護具輔助器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
8,000
1
8,000
 共計
 
 
 
 
 
 
26,270
55
交通費用
107年11月30日
機票-金門台北
1,480
1
1,480
不准
56
 
107年11月30日
車資-
    機場到護理之家
350
1
350
不准
57
 
107年11月30日
車資-
    護理之家到機場
350
1
350
不准
58
 
107年12月1日
機票-台北金門
1,153
1
1,153
不准
59
 
108年1月10日
機票-金門台北
    開調解庭
1,097
1
1,097
不准
60
 
108年1月10日
車資-機場到調解庭
375
1
375
不准
61
 
108年1月10日
車資-調解庭到機場
385
1
385
不准
62
 
108年1月10日
機票-台北金門
    開調解庭
1,554
1
1,554
不准
63
 
108年1月22日
機票-金門台北
    開調解庭
1,460
1
1,460
不准
64
 
108年1月24日
機票-台北金門
    開調解庭
1,153
1
1,153
不准
65
 
107年10月23日
機票-金門台北
1,236
1
1,236
不准
66
 
107年10月23日
車資-機場到醫院
350
1
350
不准
67
 
107年10月23日
車資-醫院到機楊
350
1
350
不准
68
 
107年10月23日
機票-台北金門
1,298
1
1,298
不准
69
 
107年10月26日
機票-金門台北
1,236
2
2,472
不准
70
 
107年10月26日
車資-機場到醫院
350
1
350
不准
71
 
107年10月28日
機票-台北金門
1,298
1
1,298
不准
72
 
107年10月28日
機票-台北金門
1,298
1
1,298
不准
73
 
107年11月2日
高鐵票-高雄往台北
2,195
1
2,195
不准
74
 
107年11月3日
機票-台北金門
1,554
1
1,554
不准
75
 
107年11月17日
機票-金門台北
1,236
1
1,236
不准
76
 
107年11月17日
車資-機場到護理之家
350
1
350
不准
77
 
107年11月17日
車資-護理之家到機場
350
1
350
不准
78
 
107年11月17日
機票-台北金門
1,554
1
1,554
不准
 共計
 
 
 
 
 
 
25,248
不准
79
其他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1日至31日
    雞湯、魚湯
300
10
3,000
不准
80
 
108年2月28日
108年2月1日至28日
    外送餐費
450
28
12,600
不准
81
 
108年2月28日
108年2月1日至28日
    雞湯、魚湯
300
10
3,000
不准
82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1日至31日
    外送餐費
450
31
13,950
不准
83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1日至31日
    雞湯、魚湯
300
10
3,000
不准
84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1日至30日
    外送餐費
450
30
13,500
不准
85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1日至30日
    雞湯、魚湯
300
10
3,000
不准
86
 
107年11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血糖測試
90
1
90
不准
87
 
107年11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日用品乳液
400
1
400
不准
88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6日至31日
    外送餐費
450
26
11,700
不准
89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6日至31日
    雞湯、魚湯
300
10
3,000
不准
90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1日至31日
    外送餐費
450
31
13,950
不准
91
 
107年10月26日
住宿一晚
2,280
1
2,280
不准
92
 
107年10月27日
住宿一晚
2,280
1
2,280
不准
93
 
107年10月27日
再生護理之家-
    健檢費
1,800
1
1,800
不准
94
 
107年10月27日
日用品-2套衣褲
1,480
1
1,480
不准
95
 
107年10月29日
收據附本
30
1
30
不准
 共計
 
 
 
 
 
 
89,060
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