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宥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億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5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