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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王靖雯 
            劉業誠 
被      告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稚舜 

被      告  杜慧卿 
訴訟代理人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易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點壹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點壹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5日邀同被告王稚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第一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第二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後與原告成立21次之選擇權商品交易SELL USD PUT/TWD CALL(賣出美元賣權/新台幣買權),交易天期為一年,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且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經被告等審閱完畢後於其上用印、簽名,伊已於105年5月20日陸續給付權利金共計美金(下同)296,200元予被告信佳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4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立約人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利率百分之2,支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告信佳公司與債權人之選擇權商品交易依約於106年5月18日進行比價,經結算後被告應於106年5月22日支付原告54,894.18元,經抵銷其帳戶餘額後,尚欠原告14,894.18元未為付,而被告王稚舜及杜慧卿為被告信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債務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被告等竟屢催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易價金14,894.18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4.18 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信佳公司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總資產遠超過新臺幣50,000,000元,故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又被告杜慧卿與被告王稚舜均係被告信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杜慧卿與被告王稚舜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而被告信佳公司、王稚舜與原告訂定系爭約定書前,曾與多家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有豐富經驗。被告王稚舜畢業於臺灣大學工學院,具數學研究之專業,經營企業逾30年,係精明幹練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杜慧卿則係教師退休,亦屬高級知識份子,而原告既已給予被告等系爭約定書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等均簽名蓋章,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等權利金,是以被告等亦應履行系爭約定書給付交易價金。 
 ⒊交易完成後會寄送交易確認書給被告,交易確認書有記載包含權利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交易金額等,需經被告同意簽名用印交回,若被告對於權利金等有疑義可先行反映。兩造間選擇權交易筆數共21筆,其中獲利的高達18筆,總交易勝率高達百分之83.1。
三、被告方面:
  ㈠比價金額部分不爭執,但系爭約定書原告沒有事先給被告審閱,原告雖稱被告賺取296,200元美金,但被告投資之境外公司部分是賠錢的,賠了190,000多元美金,此種交易制度不公平。
 ㈡又系爭約定書被告並未事前審閱,只是將其當成銀行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有任何解說。被告做選擇權及外匯,選擇權交易方式為交易員曾告知投資的風險跟交易可能損失之範圍為何、交易條件及被告之權利金為多少,但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原告將因此可以取得的權利金、傭金,而傭金比例不對等,因為風險由被告百分之百承擔。
 ㈢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前,對於兩造間交易手續費用、傭金抽取等相關議題均未進行事前詢問,原告亦未向其解說,雖於交易行為前被告曾提問,但原告亦曾回答。被告會選擇選擇權進行交易係因認為原告收取之費用應該與國際相同即收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2,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信佳公司於103 年2 月5日邀同王稚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第一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第二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後與原告成立21次之選擇權商品交易SELL USD PUT/TWD CALL(賣出美元賣權/新台幣買權),交易天期為一年,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華泰商業銀行匯率選擇權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店全字第13號卷證二至證四),而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上被告之印文及王稚舜、杜慧卿之簽名均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揭契約文件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而審閱期間之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觀諸105 年2 月26 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載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至少7日)審閱本契約書、本契約書附屬約定事項及附件一之風險預告書全部條款內容,對其內容已充分瞭解,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並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其後緊接之立約人欄位蓋有信佳公司、王稚舜之印文及王稚舜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位蓋有王稚舜之簽名及王稚舜之印文、杜慧卿之簽名及杜慧卿之印文(參見本院店全卷證二),又105 年2 月26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載有:「立約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仔細審閱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充分瞭解其意涵與相關風險。同時立約人承認貴行於立約人之前,對立約人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聲明人(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生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負擔任何責任」,其後緊接信佳公司之印文及王稚舜之印文及簽名(參見本院店全卷證二),被告等人對於前揭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以王稚舜、杜慧卿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王稚舜、杜慧卿既已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王稚舜、杜慧卿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願遵守。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確實先行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供渠等審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信佳公司及王稚舜係於103 年2 月5 日即與原告簽訂第1 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 年2 月26日再邀同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2 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據此與原告成立21次選擇權商品交易,且迄至106年5 月22日,經抵銷帳戶餘額後,尚有14,894.18元未給付,有原告所提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店全卷證四、證六),堪見被告於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後,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逾2 年期間,益徵被告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隱匿權利金數額,傭金比例不對等而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云云。然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此係指已窮盡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而不能達妥適合理之結果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之,而非指在適用結果生任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時,即得主張誠實信用原則。觀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全文,其中並無原告應將其與上手銀行之權利金數額告知信佳公司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說明依何法令規定或商業慣例,原告確有告知其上手銀行權利金數額之義務,加以信佳公司為資本額高達新臺幣7,000 萬元之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75頁),顯具一定經濟實力,另信佳公司前曾於永豐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具被告王稚舜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當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尚不得徒以原告未告知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資訊,致影響信佳公司為選擇權商品交易之判斷,即謂系爭契約有違背誠信原則。更遑論自103年2月7日起其與原告間交易後均有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供其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90頁),其若對於權利金數額有所爭執當可隨時提出。至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 條,僅規定產品說明書之編製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此交易資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告知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即率謂原告有隱匿交易資訊之情事而違反前揭規定。
  ㈢末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約定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被告應隨時依原告之要求,按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2之利率,支付原告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參見本院店全卷證二)。查,信佳公司與原告進行選擇權商品交易,然未於約定之交割日給付結算金額與原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